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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案件:交通事故头部重创,导致脑损害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车主被判赔偿85万多元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0
浏览量:773

郭某某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来上海找工作,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头部着地导致脑部遭到重创,重度昏迷,送到医院做开颅手术,抢救数日才苏醒过来,醒来后精神失常,智力受损,并发间歇性癫痫。住院抢救花了近四十万的医疗费用,郭某某家人已经举步维艰。郭某某家人找到张清涛律师,咨询有关赔偿问题。张清涛律师认为,郭某某头部严重受伤,不仅可以申请身体伤残鉴定,还可以申请精神伤残鉴定,并且精神伤残等级会比身体伤残等级要高,按照精神伤残等级要求赔偿才最合适。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与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联系取得鉴定委托函,带着郭某某前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郭某某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脑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部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5级,颅骨缺损修补治疗,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拿到鉴定报告后,张律师尽快收集了所有的相关证据,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总额约100万赔偿款。此案经过几次开庭审理,浦东法院最终判决肇事方赔偿43万多元,保险公司赔偿42万多元。后附本案判决书,仅供遇到类似事情的当事人及律师同行参考学习。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8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上涌镇下涌村霞池某号。
法定代理人郭昌某(系原告郭某某父亲),住同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X,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小洋山岛锦鸡支路。
负责人凌XX。
委托代理人钱XX,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凌XX、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洋山港海事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张辉、被告凌XX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洋山港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凌XX驾驶的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名下的沪H3759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3, 328. 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90元、残疾赔偿金629, 772元、误工费96, 000元、护理费35, 835元、营养费14, 400元、交通费3, 000元、鉴定费、5, 300元、修车费765元、停车费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 000元、律师费20, 000元。沪H37592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及律师费,由被告凌XX、洋山港海事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组;
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处方笺、费用清单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2份;
4、高校毕业生户口托管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各1份;
5、护理费发票1份;
6、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各1份;
7、停车费单据、车辆返还凭证各1份;
8、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凌XX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由其与被告洋山港海事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按道路指示标志过花坛欲横穿马路,被告在绿灯状态下正常直行,因花坛挡住视线,等发现原告向右急打方向,但还是发生碰撞,故原告应自担主要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外购药、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非医保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原告休息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发票无异议,其余天数的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1, 000元;鉴定费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修车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 000元;律师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凌XX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作为证据。
被告洋山港海事局辩称,沪H37592车辆虽然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名下,但2009年已经从上海海事局调拨给洋山港海事局使用,实际车主应是洋山港海事局,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无关。被告凌XX系上班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本案中,同意由洋山港海事局与凌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辩称意见以及对原告损失的各项意见,均同被告凌XX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沪H37592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中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凌XX一致。
对被告凌XX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原告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行进路线是从南向北还是从北向南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按路面标志行进即逆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凌XX驾驶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名下的沪H37592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橄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华路口时,遇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西南人行横道线处,沪H37592车辆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该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工作,事故成因与电动自行车行驶轨迹以及路口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治疗。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伤情分别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郭某某休息期7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60日”;“被鉴定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现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5级,颅骨缺损经修补治疗,分别评定七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骨修补术)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合计5, 300元。
另查明,沪H37592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凌XX已给付原告现金60, 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某、被告凌XX、洋山港海事局、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结合两车碰撞部位,被告凌XX系由东向西行进,原告郭某某系由南向北行进即未按路面指示标志行进可以确认,故原告郭某某不论是骑行还是推行,不论事发时信号灯控制状态如何,原告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事故经过,按照非机动车方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规则,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凌XX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XX提出的其仅承担30%责任的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本院难以采纳。因沪H37592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郭某某、被告凌XX、被告洋山港海事局均同意由被告凌XX、洋山港海事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3, 328. 98元,由相应病历、处方笺、医疗费单据佐证,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该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其不予承担的意见以及被告凌XX提出的用血互助金其不予承担的意见,均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 29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高校毕业生,将户口托管于湖北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且原告定残时,户籍仍未迁出,此时原告系城镇居民性质。且事故发生前原告正处城镇地区,故本院以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 71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五级、七级、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0, 688元(47, 710元/年*20年*0. 64)。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未予充分举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期24个月,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2014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 820元/月计算,结合休息期24个月,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3, 6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3天产生护理费1, 560元,由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护理360日(就高),故其余347天,因原告未举证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17, 350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18, 91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3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4, 4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 000元。8、鉴定费5, 3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9、修车费765元,由相应修理费单据及修理清单佐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384元,由相应停车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分配情况,酌定为28, 0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20, 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 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 028, 745. 98元(不含律师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765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 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765元]。超过部分907, 980. 98元的80%即726, 384. 7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 000元,由被告凌XX、洋山港海事局共同赔偿426, 384. 78元。律师费8, 000元,由被告凌XX、洋山港海事局共同赔偿原告。综上,扣除被告凌XX已先前给付的现金60, 000元,被告凌XX、洋山港海事局实际应共同赔偿原告374, 384. 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0,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00,000元;
三、被告凌XX、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374, 384. 78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357元(原告已预交1,303元)减半收取计7,178.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03元,由被告凌XX、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共同负担5, 875.50元。被告凌XX、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共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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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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