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浦民二 (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1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共青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史映某。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月结,至2009年10月业务结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运费共计人民币269,38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9,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75.72元(接照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暂算至2010年1月24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午10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北京、天津、青岛、南迪、昆山、长沙、昆明等地,合计欠运费225,286.7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运合同、货物回单、环茂价格表(2008年-2009年)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运费269,383元,其中225,286.72元部分,原告提供的货运合同有被告工作人员史玉某的签字,并与货运回单相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286.72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225,286.72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接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4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负担682元,被告负捏5,00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任国民
代理审判员:邢 怡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