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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案件:雇员有过错的,适当减轻雇主赔偿责任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2
浏览量:604

崇  明  县  人  民  法  院

     

(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4057号

原告罗祥某,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上坪寨乡坡脚村新寨组。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彬,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石鼻镇向坊村花园村小组39号。

原告罗祥某诉被告陈某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祥某诉称,2009年 7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09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在明知其摩托车无号牌及原告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安排原告驾驶摩托车去某地拿图纸,结果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39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657元、律师费8,1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7,800元、住宿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4,606.4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若干、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史、出院小结、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病史、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病历、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2,399.4元。

2、交通费票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文什交通费1,657元。

3、代理费发票、收据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咨询费100元。

4、收条3份、录音光盘1个,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受伤后的医药费,双方系雇佣关系。      

5、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遣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旨在证明原告元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之母杨友芹在该公司每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

7、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上海沁荣保洁有限公司护理费105元。

8、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陈某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09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在明知其摩托车无号牌及原告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安排原告驾驶摩托车去某地拿图纸,结果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有关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6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己支付原告1,000元。

审理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骨折、下颌骨多处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二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个月、1个月、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个月、2周、2周。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2,39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3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木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1个月及2周的护理费计1,32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个月及2周的营养费计2,22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5个月误工费为4,800元。

6、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420元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史,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8、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8,100元,其中100元系咨询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

以上合计65,549.4元。

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肯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木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遣其无证驾驶的后果,因此,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彬赔偿原告罗祥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50,039.52元。

二、被告陈某彬赔偿原告罗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53,039.52元,扣除被告陈某彬已付1,000元,余款52,039,52元于本判块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计833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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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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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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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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