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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9
浏览量:295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丹,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张清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园洲路XXX号一楼联华超市内,以用衣服裹夹的方式窃得浪莎牌连裤女袜4双、浪莎牌男短袜5双,波司登男短袜5双、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2瓶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约333元。

2.2016年4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上址以同样的方法窃得浪莎牌连裤女袜4双、波司登男短袜10双、牛栏山牌白酒1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18元。

3.2016年4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上址以同样的方式窃得红豆牌连裤女袜6双、波司登男短袜7双、牛栏山牌白酒一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7元。

4.2016年4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上址以同样的方式窃得浪莎牌连裤女袜4双、波司登男短袜11双、蓝莓果露酒1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10元。

5.2016年4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上址以同样的方式欲将浪莎牌毛巾1条、杰之狼牌毛巾1条、雅克肉松饼4个、0.8新时代15码双面胶5个、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2瓶带出超市时,被超市营业员拦下后通知民警到场将其抓获。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约357元。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卢某、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相关照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相关收银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赃物已经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娟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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