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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医疗期满被解聘,还应当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6
浏览量:709

陈某于2013年12月2日进入某精密机械贸易公司,担任部门经理一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8月19日陈某在公司每周都会组织的单位足球比赛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盘损伤、右舟状骨及桡骨茎突骨髓水肿、右尺骨茎突小囊变。陈某根据医嘱在休病假,在其医疗期即将到期之际,公司三天两头找各种理由施加精神压力于陈某,身体的病痛加上公司的各方压力从而导致陈某被医院诊断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即抑郁症。

陈某的医疗期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如下:1.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将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后人民币玖万肆仟贰佰叁拾柒元整(RMB94,237.00)。3.对您在本公司未休的法定年休假3天,折合成税后人民币7,190.87元向您支付补偿金。……”公司于2017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承诺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101,427.87元。公司对医疗补助费只字未提,陈某多次和公司交涉,但公司拒绝支付,因此陈某委托我们,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我们的帮助下,陈某的医疗补助费诉请114,000元均获得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0106民初32985号


原告:陈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x路,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金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某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70,64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1,508.5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91.86元;4.要求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奖金28,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部门经理一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约定税后工资为16,9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约定税后工资为19,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足球比赛上受伤,经诊断为右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盘损伤、右舟状骨及桡骨茎突骨髓水肿、右尺骨茎突小囊变,之后原告根据医嘱断续病休。在原告医疗期即将到期之际,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施加精神压力于原告,从而导致原告被诊断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时而躁狂发作,时而抑郁发作,但被告仍采用发通知书的方式反复刺激原告,致原告病症加重。原告在病假中收到被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被告某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属于医疗补助费救济对象,原告刻意制造医疗期条件,违反立法本意;被告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资;原告不符合奖金发放要求及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部门经理,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6,900元,另有每年一次的奖金,奖金的有无以及数额按照规章制度执行。2016年12月2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中国客户服务统括部技术支持推进部技术支持推进课经理,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7,000元,每月职务工资为税后2,000元,另有每年一次的奖金,奖金的有无以及数额按照规章制度执行。

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陆续请病假。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日出具了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4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踢足球过程中造成的右腕受伤事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4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上下班刷卡情况说明的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可使用的医疗期6个月(20.83 x6=124.98天),截止至当日已累计使用病假天数为99.88天。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写明:“……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通知如下:一、根据公司记录,你的医疗期将在2017年3月31日结束,超出上述期限后你继续以病假为由不来公司上班的,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处理。……”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写明:“鉴于你长期病假未出勤,公司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鉴于你的医疗期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结束,公司不接受你在2017年4月1日起至4月21日上午期间的病假申请……。二、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要求你在4月14日上午前往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将作为公司对你是否能够继续胜任目前的工作的判断依据。三、如若你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又继续以病假为由不来公司上班的,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鉴于(1)你在医疗期结束后继续以病假为由拒绝出勤上班;(2)你拒绝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公司多次要求你本人前来协商相关事项但你均未予理睬。公司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1.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将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后人民币玖万肆仟贰佰叁拾柒元整(RMB94,237.00)。3.对您在本公司未休的法定年休假3天,折合成税后人民币7,190.87元向您支付补偿金。……”被告于2017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承诺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101,427.87元。

原告病假期间工资按正常工资标准的70%发放。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1,791.57元,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末次工资数额为16,567.57元。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170,640元、支付2017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1,508.50元、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5,491.86元、支付2016年财年奖金28,4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705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14,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8,440元。被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根据原告要求为其办理签证所用,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原告还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除了工资19,000元外,另有考评奖。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工资之外有年度的考评奖和十三薪,考评奖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十三薪是固定的。

被告在审理中称工资发放周期为按月发放当月工资,考勤统计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故原告的2017年1月份工资是扣除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病假后的结果,4月份的工资计付至4月30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每月收入为税后1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计114,000元(计算方式:19,000元×6)。原告以被告为其办理出国签证而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凭,要求按28,440元的月收入标准作为计算医疗补助金的基数,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双方确认被告按正常工资的70%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7年1月工资数额为11,791.57元,未达到原告正常工资的70%标准。被告称其中有扣除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的因素,但未获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即使按被告所述的工资发放方式,也应是一个月的全勤工资扣除一个月的病假扣款,不应低于13,300元(计算方式:19,000元×70%)。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其扣款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1,508.43元(13,300元-11,791.57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工资16,567.57元,未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91.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原告的工作表现并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考核发放奖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奖金28,440元,但未提供其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的依据,且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规章制度均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14,000元;

二、被告某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1,508.43元;

三、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某、被告某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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