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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曾更换过保险杠,销售方未告知消费者,法院判决退一赔三!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量:577

【案情简要概述】2018年8月,沈某前往上海昶某汽车销售公司展厅,想订购一辆2018款白色JEEP自由光,展厅销售人员接待了沈某,双方谈妥价格后签订了《汽车销售(代购)服务合同》,沈某一次性付清全款,一周后提车。一周后沈某致电汽车销售公司,被告知没有2018款的,建议沈某改成2017款的,还能多送一次保养,沈某同意。2018年8月30日沈某提车,回家途中汽车发动机故障灯亮。第二天沈某将车辆开往一家JEEP4S店检测,经检测为进气格栅故障,前保险杠有明显碰撞痕迹。沈某不敢大意,第三天再此将车辆开往另一家JEEP4S店检测,除了此前检测出的故障外,还发现缺少电子格栅、缺少线束、水箱冷凝器疑似有焊接痕迹。两家4S店维修人员明确告知此车辆之前出过事故,不便维修。

【律师案情分析】沈某就此事向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张清涛律师咨询,张清涛律师认为,车辆交付之前发生过严重事故,不属于新车范畴,而销售方未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之规定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所购车辆交付前发生过严重事故,应当由销售方来解释清楚是何缘故,有无将此情况明确告知过消费者,销售方不能简单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抗辩,否则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沈某委托张清涛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将车辆退还给销售公司,并且赔偿沈某三倍价款。

【案件争议焦点】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主要为:1、车辆前保险杠左转角、中下部银色饰条、前号牌地板边缘具有与其他客体物碰撞形成的痕迹;2、前保险杠(含线束、雾灯等部件)为车辆整车制造完成后整体更换;3、该车未装配主动式进气格栅,其在车载电子系统中会产生故障信息并点亮发动机故障灯。被告向浦东新区法院申请追加河南焦作博大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上海昶某汽车销售公司抗辩称:第一,双方之间不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即原告沈某委托被告代购车辆,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代购)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的“代购”字眼,真正的销售方为河南焦作博大某公司。第二、车辆交付给原告时不存在任何问题,所鉴定出的问题应是原告自己所为;第三,被告对上述瑕疵并不知晓,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第三人河南焦作博大某公司到庭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第三人是将车辆销售给被告,被告再将车辆销售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理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第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时经检验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法院分析判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认真听取了三方的陈述,围绕三方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署的《汽车销售(代购)服务合同》明确记载原告为“购车方”被告为“销售方”,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原告交付车辆,双方之间是非常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再者《汽车销售(代购)服务合同》文本为被告提供,被告完全可以拟定一份法律关系明晰的委托合同供业务员与客户签署,不能仅凭合同标题中有“代购”字样就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二,消费者享受知情权,经营者应当将商品的全部属性,尤其是可能影响购买的重要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其有能力且有义务掌握其所销售的车辆的真实情况,尤其是涉案车辆系库存车、放置较久且需经多次运输的情况下,更应对车辆进行认真、全面的核查,被告仅以自己事先并不知晓予以辩解显然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代购)服务合同》;二、被告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7.5万余元;三、原告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四、被告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倍价款52.5万余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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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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