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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案件:买方想公积金套现,卖方想骗取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被判决无效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3
浏览量:935
    王某因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张某想将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变现,两人通过房屋中介介绍认识,并在中介的怂恿下欲通过房屋假买卖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2007年8月1日,王某作为卖方,张某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30万,首付10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未支付任何首付款,中介人员积极为张某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8月9日王某与张某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公积金贷款的20万元放款至张某的个人账户。房屋过户后,王某一家仍然居住在房屋内。

    2011年5月,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张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由将张某起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静安法院最终判决张某须归还贷款196689.84元及利息,因张某不能偿还贷款,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静安法院欲将房屋拍卖,此刻王某的家人才得知房屋已被王某私下卖掉。眼看房屋即将被拍卖,王某妻子及女儿心急如焚。

    王某女儿找到张清涛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张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当前最紧迫的事情就是阻止静安法院拍卖房屋的执行程序。只有启动另一个案件的诉讼程序才有可能中止房屋拍卖。王某与张某各怀鬼胎,双方均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未支付分文购房款,王某仍居住在房屋内,这些情形均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不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最短的时间内调查取证将案件起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并联系静安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中止了房屋的拍卖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宝山法院审理过程中,中间细节逐渐浮出水面。张某称公积金贷款的20万一分也没拿到,均被黑中介取走。至此,案件审理基本明朗,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被判决无效。

    张某原本只想将公积金余额变现,最后背负了一身债务。王某原本想套取一笔银行贷款,不仅分文未得,最后差点将房屋弄丢。虽然王某房屋最终保住,但因有住房置业20万的贷款抵押,房屋暂时无法恢复登记至王某名下。张律师已代理多起此类案件,最终双方均“伤不起”!张律师在此提醒大家,莫要轻信他人怂恿,更不能拿自己房产做文章,一旦弄巧成拙,害人害己,后果不堪设想。

    后附宝山法院关于本案判决书,仅供大家参考,未经许可,谢绝转载。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王某,男,196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淞南三村7号某室。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镇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吴智,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通知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置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张某,第三人住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吴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宝山区呼玛一村某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原系王某。王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委托朋友徐海峰将203室房屋假买卖,套取银行贷款。在许海峰牵线下,王某与张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年8月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人民币30万元,张某首付10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未支付任何钱款,贷款也全部被张某取走。2011年8月,静安区法院称因张某未及时偿还贷款,法院要将203室房屋拍卖。现王某起诉要求确认与张某所签买卖合同无效,203室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名下。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不认识王某、徐海峰。张某曾对朋友陈跃说过想把住房公积金套出来,陈跃通过其朋灰介绍,找到了王某,张某与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张某没有支付过首付款,公积金贷款也没有拿到过,帮助办理贷款的人给了张某27,000元。张某认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只要王某将贷款还清,张某同意将房地产权利还给王某。

    第三人住置公司述称,住置公司在静安法院起诉张某偿还贷款本息,此案已经判决生效,并己经进入执行阶段,住置公司在203室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且申请静安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如果房地产权利登记需至王某名下,张某或者王某必须将所欠贷款本息还清,由住置公司注销抵押并且申请解封。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成为2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7年8月1日,王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况约定,乙方购买甲方203室房屋,该房屋转让价款为3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对王某交房时间未作约定。2007年8月9日,王某与张某办埋了2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张某以203室房屋抵押申请公积金贷款20万元,该款于2007年8月9日放入了张某帐户。住置公司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2007年8月10日,张某帐户转入严恩华帐户7万元。同年8月11日,张某帐户转入郭松帐户68,000元。同年8月12日,张某帐户转入林兴农帐户2万元。同年8月13日、8月19日、9月4日,张某帐户分别转入张雷帐户4,000元、36,000元、400元。同年8月22日,张某帐户扣取贷款本息1,576.38元。2011年5月,住置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贷款本息等,法院于5月30日判决张某等归还住置公司代偿款196,689.84元及利息等,住置公司可以与张某协议以203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住置公司己经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并申请查封了203室房屋。

    审理中,王某、张某均表示不认识严恩华、郭松、林兴农、张雷。王某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代张某偿还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利限制信息,张某提供的帐户明细单,住置公司提供的(2011)静民二(商)切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称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用以套取贷款,张某称签订买卖合同用以套取住房公积金,双方均表示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故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置公司己经申请执行并查封203室,王某、张某现均无法偿还该房屋上所欠贷款本息,故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目前无法恢复原状。王某要求恢复2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至王某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8月1日就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某号2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利  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茅  海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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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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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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