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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案件:病人在医院就诊时不慎滑倒造成十级伤残,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3
浏览量:1217

    姚某在浦南医院就诊时,由于楼道内有一滩呕吐物,医院没有及时清理,姚某不慎踩到滑倒摔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与浦南医院协商未果,姚某委托张清涛律师、杜剑峰律师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浦南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多元。浦南医院申请追加呕吐小孩及其监护人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浦东法院依申请追加后,经过多次开庭,最终判决由浦南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小孩及其监护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姚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

    本律师认为:小孩呕吐属于正常现象,医院没有及时清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才是造成原告滑倒摔伤的直接原因,小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追加小孩及其监护人作为被告绝对是一大败笔。以至在判决比例分担方面左右为难,最后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本案只是个案,我们不必拘泥于责任比例方面,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1042号

    原告姚某,女,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702弄M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4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柯冉,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贝杰功,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杨某(系被告张珺涵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23弄M号603室。

    被告张某,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23弄M号603室。

    被告张珺涵,女,2001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23弄M号603室。

    被告杨某、张某、张珺涵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以下简称浦南医院)、杨某、张某和张珺涵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共委托代哩人杜剑峰、张清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贝杰功、柯冉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杨某、张某和张珺涵为共同被告。再次分别于2011年6月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剑峰、张清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贝杰功、被告杨某、张某、张珺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6月叨日上午,原告携带寄养在其家中的女孩汪玛莉莎前往浦南医院就诊。当原告走到三楼儿科注射室门口时,由于踩踏到被告浦南医院没有派人及时清理的张瑶涵的呕吐物,导致原告滑倒当场昏迷。当天浦南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拍片,同时致电原告大夫赶至医院。浦南医院当日曾建议原告立即进行治疗,但原告因害怕开刀手术未采纳。2010年6月22日,原告入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曾与浦南医院协商处理,但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分别按各自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913.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2,920元、误工费22,16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和鉴定费1,630元,合计人民币126,328.43元。

    被告浦南医院辩称,2010年6月19日,值班的护士长盛新搀扶因发烧前来就诊的张珺涵到三楼注射室门口时,张堵涵突然发生呕吐。护士长盛新当即通知保洁员对呕吐物进行清理,并且大声警示过往人员要注意安全。此时,原告正带女孩汪玛丽莎前来就诊。当原告走到门诊部三楼儿科注射室门口处,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踩踏到呕吐物导致滑到受伤。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安排原告拍片检查,并建议其立即治疗,但原告未予接受,故原告的行为延误了伤情。另在事发当日,张珺涵的家属与原告协商一致,对原告一次性赔偿了500元作为了结。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浦南医院认为由于被告医院后勤社会化,被告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签订了医疗支持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于爱玛客的过失导致第三方损失的,该损失由爱玛客承担,故本案被告浦南医院的主体地位不适格。另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张珺涵的呕吐物所致,故应由呕吐者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呕吐发生后,及时通知保洁人员清理现场,并高声警示过往人员注意,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张某和张珺涵共同辩称,被告张蹄涵因发烧突发呕吐是意外事件,并无过错。原告是在浦南医院保洁员拖地后因没有注意到呕吐物导致滑倒,故因果关系中断。被告认为原告摔倒受伤是因浦南医院没有及时清理,以及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事发当日,被告在浦南医院一次性补偿了原告500元作为了结。现三被告认为闲被告浦南医院没有尽到完全的安保义务,最后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受伤所引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浦南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携带寄养在其家中的女孩汪玛莉莎前往浦南医院就诊。当原告走到三楼儿科注射室门口时,由于踩踏到被告张珺涵的呕吐物,导致原告滑到当场昏迷。事发后,浦南医院在及时联系原告大夫的同时对原告进行了拍片,并建议原告立即手术治疗,但原告因害怕未采纳。2010年6月22日,原告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为此曾与浦南医院协商处理,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63,676元。

    另查明:1、2010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受伤后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因故受伤,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2、事发当日,原告大夫汪志根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伍佰元正,一次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单据、汪玛丽莎就诊材料、医疗支持管理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医疗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浦南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患方投诉表、证人证言、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鉴定费发票、汪志根中国银行存单、公证书、户籍资料、户口簿、被告张珺涵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和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浦南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在被告张珺涵呕吐后实施有效的管理,即没有在被告张瑶涵呕吐后,在适当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对原告所受的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珺涵呕吐后,其监护人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警示,故对原告的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浦南医院主张其已尽到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系其在行走时未尽注意义务所致,其依法应当免责,但由于浦南医院在该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无法预知危险,故被告浦南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程侦、张某和张珺涵主张,原告系在浦南医院保洁人员已经清理过呕吐物的情况下,由于其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摔倒受伤,故被告杨樟侦、张某和张珺涵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己尽到监护人职责,因此被告杨禅侦、张某和张珺涵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姚某在行走时自身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浦南医院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杨裙侦、张某和张珺涵应当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姚某自行承担。审理中,原、被告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及鉴定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定。对本案中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由医保局统筹支付部分以及非用于本次受伤所需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由本院依照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为9,360.24元。2、误工费,虽然为此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及原告大夫汪志根的中国银行存单,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寄养义务人及原告每月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期限本院将依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45天,共计1350元;护理费每天40元,75天,共计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严重,绘其本人和家人均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用,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5、交通费,被告浦南医院对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合理需要依法予以酌定为413元。6、被告杨程侦、张某和张珺涵对已支付原告的5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惮,可予准许。至于浦南医院以其与爱玛客签订的医疗支持管理服务协议主张其医院后勤社会化而抗辩其被告主体资格,本院难以支持,可由浦南医院另行向爱玛客追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贵任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人民币9,360.24元、营养费人民币1,乃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交通费人民币4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30元和律师代埋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88,689.24 元的 40%,计人民币35,475.70元;

    二、被告杨某、张某和张珺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人民币9,360.24元、营养费人民币1,乃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交通费人民币4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30元和律师代埋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88,689.24 元的 20%,计人民币17,737.85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块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1,761.32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负担人民币789.79元,被告杨禅帧、张某和张珺涵负担人民币39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民

                                                      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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