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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案件:货运公司在运输途中将货物遗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5
浏览量:798
北京某公司欲委托上海货运公司运输货物,通过网上查询到上海一家货运公司,并有公司的联系地址及业务经理海某的联系方式,北京某公司为保险起见,还让海某出示了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过确认核实后,北京某公司与上海货运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传真件上有上海货运公司的公章以及业务经理海某的签名。此后一年多时间,北京某公司多次委托海某运输货物,均是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2010年12月北京某公司再次与海某联系,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北京某公司委托上海货运公司将一批化工原料运输到山东客户处。海某还在运输合同中注明此次运输将由司机郑红孩驾驶豫A52395卡车提货并负责运输。但司机郑红孩在提货后并未按照指示将货物运送到山东,而是偷偷将货物卖掉,随后逃之夭夭。北京某公司得知后多次与海某联系沟通赔偿事宜,最终未果。
 
北京某公司聘请张清涛律师担任本次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律师。张律师先是以上海货运公司作为被告将案件起诉至奉贤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上海货运公司称公司并无海某此人,货运公司也从未与北京某公司传真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虽然被告抗辩尚未得到确认,但也需要引起代理律师的足够重视。为了更好的维护客户权益,张律师决定追加海某为本案第二被告。海某经过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奉贤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最终法院判决海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北京某公司货款263000元。
 
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请参照奉贤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598号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厂安l门内大街甲116号8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张弄村515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林识春,董事长。
被告海志华,男,1975年4月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海楼行政村前海楼村10号。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辉公司)、海志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识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两被告至上海华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取20吨聚乙烯2018,送往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陕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由郑红孩驾驶豫A52395卡车前去提货,并于同日指派郑红孩前往指定地点提货。但之后,原告与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并未收到货物。原告向两被告了解情况,得知货物可能已被司机郑红孩私下赴理,已无法向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人民币263,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原告支付给客户的违约金7,890元。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运输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确认由郑红孩运输。
2、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三十六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交易习惯都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
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凌辉公司人员郑红孩至原告指定处提取了聚乙烯20吨。
4、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聚乙烯是向上海华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已支付了货款250,000元。
5、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委托被告运输的聚乙烯卖给了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63,0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金额的3%。
6、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两被告是有关联的。
7、委托收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凌辉公司要求原告付款至个人帐户,被告海志华的信息也都是真实的。
8、传真记录一份,证明号码52847948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过传真,该号码是被告凌辉公司的电话。
9、原告与被告海志华的录音电话二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海志华协商过如何解决本案纠纷。
10、原、被告工商资料、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凌辉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志华未作答辩。
被告凌辉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公章样本一份,证明被告公章与运输合同传真件上的公章不一致。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凌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 1、2表示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故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凌辉公司的送货单,也没有委托过郑红孩提货;对原告证据4中的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证据6认为无法看出是被告凌辉公司的营此执照;对原告证据7认为公章是假的,故不认可;对原告证据8其实性不认可,而且52847948也不是被告的电话;对原告证据9表示不清楚录音的人是谁;对原告证据 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凌辉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4、5、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 1、2均为传真件,而且为复印件,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其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是被告凌辉公司委托郑红孩提取了货物,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 6、8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公章是假的,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被告凌辉公司公章进行鉴定,而原告负有证明自己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其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售20吨聚乙烯,金额为263,000元,同日,原告向上海华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20吨聚乙烯,金额为250,000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海志华向上海华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取该批聚乙烯并运送至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但由海志华指派的驾驶员郑红孩在提取该批聚乙烯后未将货物交付给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并至今不知所踪。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海志华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为传真件复印件,而且传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对被告公章的真伪,原告对传真件上的盖章及委托收款书上的公章均未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凌辉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第三、与原告发生联系的一直是被告海志华,故原告是与被告海志华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海志华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承担责任。因货物灭失造成原告货款损失263,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志华赔偿货款损失2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针对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至今未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海志华负担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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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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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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