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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案件:农村户口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赔偿,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获赔11万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5
浏览量:682
金某骑电动车在锦绣路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金某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左肺气胸、头枕部挫裂伤。金某委托张清涛律师全权代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张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带金某去做伤残鉴定,最终金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四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一个月。然后张律师将案件起诉至浦东法院。金某虽然是陕西农村户口,但已在上海工作生活多年,张律师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金某应当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予以理赔,最终浦东法院采纳了张律师观点,金某获得了总额约115000元的赔偿款。
 
关于本案详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参照浦东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人 民 法 院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365号
原告金某,女,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桂家宅6弄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琦,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金禾新苑23栋2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徐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坤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王坤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坤琦驾驶牌照号码为浙DW6259的车辆在锦绣路、柳杉路路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气胸、头枕部挫裂伤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坤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就牌照号码为浙DW62S9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进入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11月8日伤情稳定出院,治疗朔间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王坤琦垫付。2012年2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四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一个月。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197.87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426.8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坤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坤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王坤琦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具体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应按上海市平均工资认定;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20元/天;对交通费,被告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1,000元,故对交通费中被告王坤琦垫付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部分不同意;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愿意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坤琦支付,要求由被告王坤琦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误工费主张标准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无法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上海法院当地的平均水平予以确定;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接上海当地标准确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酌情核定;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合理,应按照其实际户籍性质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居住于城镇,无法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0时50分,被告王坤琦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浙DW62的的车辆在锦绣路、柳杉路路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23元,住院9天。事发后,被告王坤琦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74.87元、交通费1,426.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该金额已经被告人保财险定损),此外被告王坤琦还垫付给原告2,1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返还上述垫付费用。
2012年2月27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滴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埋l个月。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8000元。
被告王坤琦为牌照号码为浙DW6259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陕西省农村户籍,2009年2月12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俞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坤琦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残疾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除了被告王坤琦垫付的交通费的单据外,原告就其余部分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坤琦垫付的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其余无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苏鸿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为1,280元/月,远低于其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该证明也未记载原告因车祸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苏景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也无原告收入及原告因车祸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与深圳穗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为1,280元/月,且该合同的到期日期有明显的涂改。原告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活期存折,均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主张其每天在24小时内仅休息几个小时而从事3份工作,根据社会共同经验,明显不合常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均同意参考上海市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前述相关材料,虽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另,事发后,被告王坤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74.87元、交通费1,426.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垫付款2,12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85.6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426.8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106,772.48元;
二、被告王坤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1,197.87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7,977.87元;
三、原告金某应于本判块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坤琦垫付的医疗费11,074.87元、交通费1,426.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垫付款2,120元,合计15,721.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朵按判块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刊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97元,被告王坤琦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辉东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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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清涛
  • 执业律所: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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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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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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