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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酒精炉被严重烧伤,总面积约12%构成九级伤残,获赔约12万元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9
浏览量:653

    张某个体经营一家足浴店,何某在该足浴店担任足疗师。20118月份的一天,张某何某想用酒精炉做晚饭,因两人缺乏基本的操作知识,在熄灭酒精炉时用嘴去吹,火焰顺势将何某的头发点燃,接着将何某的衣服燃烧,何某被严重烧伤,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出院后,何某家属找到张某协商赔偿,但张某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且自己已经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不应该再赔偿。

   何某家属找到张清涛律师,咨询赔偿事宜。张律师分析后认为,张某作为雇主,何某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受伤时是在做饭而非从事雇佣工作,双方共同操作酒精炉不当,造成何某被烧伤,张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不同意赔偿不合理。张律师接受何某家属委托后,委托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的伤情做司法鉴定,因被火焰烧伤面颈、躯干、左上肢,总面积约12%,何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休息三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随后,张律师代为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约22万元。

   本案经过三次开庭,法院认为何某使用酒精炉目的是为了做晚饭,而非从事足疗师的工作,不能认定因雇佣活动受伤,但何某张某共同操作酒精炉,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何某虽系四川农村户籍,但来沪之前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受伤时来沪已经11个月,据此认定何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的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法院最终判决,张某赔偿何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多元。

   下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一()初字第8826

原告何某,女,19684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净铭义和村8组。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38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170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3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于20124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培林、陆炳文组成合议庭,于20127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阳洁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小兰足浴店担任足疗师工作。2011812日,因被告操作酒精炉不慎致使原告被火烧伤。经医院诊断,火焰灼伤面颈、躯干、左上肢,总面积约12%,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因赔偿金额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576.20(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2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宿费4,140元、误工费11,68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900.7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5,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时原告在准备晚饭,而非提供劳务。由于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当,在吹熄小酒精盘时引燃了自己的长发,对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2011812日至923日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认可每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住宿费、律师费、没有病史记录和非医疗范围的医疗费及2012227日至325日的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被告张某经营的小兰足浴店员工,从事足疗师工作。2011812日晚,原、被告为准备晚饭,在店内里间各自试着点燃一个酒精炉未着,遂到外间试点。点燃后,原、被告欲拿着点燃的酒精炉去里间做火锅,因点燃的酒精炉烫手,两人在试图吹灭酒精炉时,由于液态酒精有较强的挥发性,不慎将原告头发点燃,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分别于2011812日至923日、2012227日至325日入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 56,576.20(含被告已垫付20,000)。医疗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原告的糖尿病。2011II1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5,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来沪前居住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河北村二十六组43号,该地属城镇。期间,原告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晨阳蓝晶五金配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 2,700元至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小兰足浴店工商登记资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人书面证言、暂住证及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照片、医疗费发票、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系因原、被告采用不正确方式熄灭酒精炉火导致。当事人使用酒精炉目的是为了做晚饭,而原告在被告处系从事足疗师工作,故不能认定原告因雇佣活动受伤。一方当事人因过错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被告均吹了酒精炉,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对方单独吹气造成,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因原、被告共同吹酒精炉不慎造成。对于事故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因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中虽有少部分用于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费用,但治疗糖尿病的目的是为了治疗烫伤,是治疗烫伤的辅助治疗,故原告的医疗费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6,576.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鉴定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交通费是指当事人为就诊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就诊日期不一致,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来上海前居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河北村第二十六组43号,该地属城镇,且原告收入来源系城镇单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4,92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28,2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2,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7,288.10;

二、原告何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忠良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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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清涛
  • 执业律所: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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