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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涛律师亲办案例
张律师代理案件:继女享有继承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办丧事所收白礼钱不属于遗产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2
浏览量:1101

    曹某某在工作中突发交通事故死亡。曹某系曹某某的亲生女儿,母亲与曹某某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陶某为超某某的现任妻子,沈某为陶某的女儿,曹某某的继女。关于曹某某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曹某认为应当在曹某和陶某两人之间分配,陶某则认为,继女沈某也应当分配。此外,关于办理丧事期间陶某所收取的白礼钱是否可以分配,双方也产生了争议。崇明法院最终认定,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遗产,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进行适当分割,不适用平均分配原则,故沈某作为继女没有权利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曹某某遗留下来的房产及其他遗产其有权分割。关于白礼钱,崇明法院认为,白礼钱乃死者去世后陶某所得,且在今后的生活中要逐渐的还礼出去,不宜作为遗产分配。

      关于本案详细情况,请参照如下判决书。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2)崇民一()初字第3890

    原告曹某,女, 199299日生,汉族户籍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曹某母亲),女,1964 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号。

    被告陶某,女,19709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城桥村号。

    被告沈某,女,1993 11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城桥村号。

    委托代理人陶某(沈某母亲),女,19 091,汉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城桥村 号。

    原告曹某诉被告陶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本院20127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理,2012 8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和被告陶某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 121210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陶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1224日,沈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8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倪秀美和被告陶秀风及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继承人曹某某系原告的生父,1998 年原告母亲倪秀美与被继承人曹某某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陶某曹某某2005年结婚。201163日,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在单位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认定,同年125日,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被告陶某发放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 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3376元,另曹某某去世后在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126 号遗留了平房三间半。因原告系被继承人曹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曹故要求依法继承1被继承人曹某某工伤死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和丧葬费23376(总额为405556 )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02778、被继承人曹某某遗留的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26 号平房三问半中二分之一份额

原告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常住人口历史信息资料复印件份,证明曹某某的户籍信息2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复印件1份,证明曹某某因公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23376元,以及曹某每月获得亲属抚恤金1168.80 元的事实、出生证明复印件份,证明曹某的父亲为曹某某、母亲为倪秀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报批表及申请建房用地批复通知复印件各1证明1999 12,31曹某某批准拆迁老屋66平方米,增建24 平方米,合计建成建筑面积180 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陶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1225,本被告在上海市宝山社保中心领取曹某某一次性补助企合计405556 元,为办丧事花费了235126元,之后通过银行汇给曹某名下63333. 33 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126 号房屋四问半,系被继承人曹某某与本被告于2009 年底共同投资建造,本被告拿出了婚前财产72000元投入到建房中,不同意曹某对房屋有继承权

被告沈某辩称, 2004 722日,陶某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本被告还未成年,婚后本被告随曹某某和陶秀风共同生活,曹某某对本被告视知己出,倍加呵护,父女感情特好,被告也尽了一个女儿该尽的孝道。现要求依法继承曹某某之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被继承人曹某某与倪秀美之亲生女, 1998曹某某与倪秀美协议离婚时,曹某由母亲倪秀美负责抚养,被告陶秀风与被继承人曹某某2004 7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陶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即被告沈某陶某共同生活1999 年底曹某某获准在其户籍所在地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26 建造了占地面积90 平方米,建筑面积180 平方米二层楼房1幢的批复2009 6月,曹某某与被告陶某出资在新村乡新卫村1126 号建造了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坐北向南平房批准建造占地面积90 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两层楼房)。2011 日,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认定,同年123日,被告陶某从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了曹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和丧葬费23376元,两项款项合计为405556元。陶某在操办完曹某某丧事后,通过银行给原告曹某汇入63333. 33 元。原告认为,曹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陶某两人,遂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曹某某之遗产。

另查明,12013 75日,经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评估,结论为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126号房地产,批准主建筑占地90平方米,实际住房建筑占地95平方米,杂物房及厨房建筑占地约55平方米,建筑占地总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房屋为农村1层平房,混合结构,现值为300000元,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其中宅基地现值为180000元,土地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建筑现值为120000元,建筑现值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

    、被继承人曹某某之父母均已去世十余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曹某某丧事期间陶某实际花费的钱款数目。

    庭审中,曹某表示,对被告陶某提供的丧事期间的消费凭证,有书面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可,其余记账或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关于买墓地的钱,不承担双墓的费用,只认可父亲曹某某的基地钱陶某在崇明殡仪馆和丧事期间用餐的费用予以认可。陶某表示曹某某丧事主要由其负责操办,花费了235126元,曹某某哥哥曹国付等一起出资出力协助。因双方对丧事期间陶某个人花费钱款数目意见不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一致同意听取曹某某哥哥曹国付的意见,以曹国付陈述的意见为准。经承办人找曹国付询问,曹国付表示,曹某某尸体于20118日回到崇明家中,前几天费用都是曹国付开销,购买骨灰盒和死者服装的钱由曹某某侄子和侄女支出,从711 日开始至尸体712日火化这2天,由陶某负责开支,期间用餐约150 桌,每桌均费用为300元,整个丧事,包括之后七七祭日和周年请客开销,陶某个人承担的费用共计为78000元左右。曹国付对自己在曹某某丧事期间花费的钱款表示由其个人承担,不需要在死亡补助金中扣除。曹国付还表示,对于曹某某的死亡补助金,扣除实际开销外,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愿意以曹国付的陈述作为丧事期间被告陶某的实际开销数目,对此,本院认定丧事期间陶某的用餐费用为78000另关于殉买墓地费用,因原告只愿意承担曹某某的墓地钱款,故本院确认54392元中二分之一钱款即27196 崇明殡仪馆各项费用9470元,陶某个人在曹某某丧事期间的费用为114666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继承人曹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

审理中,对原告曹某和被告陶秀风作为曹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及方均无异议。但对沈某是否为曹某某法定继承人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沈某曹某某的继女,她对曹某某没有尽过任何义务,是没有继承权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某书面提交申请,要求作为曹某某的继承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她的理由是,母亲陶某曹某某结婚后,她随曹某某陶某共同生活7年,曹某某对她视如己出,倍加呵护,父女感情特好,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要求依法继承曹某某之遗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有继承权, 曹某某陶某结婚时沈某11岁,婚后他们夫妇共同抚养着沈某曹某某沈某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本院确认沈某曹某某的遗产有继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被继承人曹某某名下的房屋中有多少属于遗产范围

    原告认为登记在曹某某名下位于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126号房屋系曹某某遗产,应该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陶某认为该幢房屋系与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建造的,自己也拿出婚前存款投入到建房中,不同意曹某对房屋有继承权经查明,曹某某1998年与曹某母亲倪秀美离婚后,于1999年申请建房,同年1230 日,批准建造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二层楼房1幢。2004 7曹某某陶某登记结婚。2009 年底曹某某陶某共同建造了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平房幢,陶某在该房中投入个人存款72000元。

    针对上述房屋中属于曹某某遗产的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曹某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以户的名义获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曹某某1999 年底获得建房批准时有3人,之后另人相继离开该户,故该户宅基地使用权由曹某某享有,2009 年底曹某某与被告陶某共同建房时,该户只有曹某某一个户口,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曹某某名下,双方共建部分为地上物房屋建筑.根据评估,宅基地现值为180000元,房屋建筑现值为120000元,扣除房屋中陶秀风投入的72000元,房屋剩余现值48000 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其中曹某某陶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屋中,合法建筑的面积为90 平方米,另65 平方米建筑未取得建房许可,继承人只能继承建筑的价值。故本院确认属于曹某某遗产份额为宅基地现值180000 元和房屋现值240 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是,礼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收到礼金数目为78000元,原告认为礼金应该作为遗产分割,被告陶某有异议.本院认为,陶某操办丧事期间,共收到礼金78000 ,这些礼金主要为曹某某陶某的亲朋好友所送,没有曹某这方的礼金,对于礼金部分,按照风俗习惯,收受人今后都要在相应的往来中回付故不能认定为遗产范围。

    关于涉案财产的性质及归属、处理

    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前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工亡补助金是在受害人死亡以后,相关保险机构对其近亲属进行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因此,本案所涉工亡补助金应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故被继承人曹某某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 元应作为原告曹某和被告陶某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

    二、关于丧葬费的认定,丧葬费是指安葬受侵害或疾病等而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曹某某的丧葬费应该用于丧事期间的开销。经查明,曹某某丧事期间陶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总计114666元, 扣除丧葬费23376 元,实际花费91290 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曹某某丧事期间的合理费用愿意与被告陶某共同承担,故扣除丧葬费之后其余丧事费用91290元由原告曹某和被告陶某各半负担。

    三、关于涉案房屋,该幢房屋系被告陶某与被继承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共有财产,扣除陶秀风个人财产72000元和属于其所有的共有部分,对曹某某房屋遗产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分割,对已经建造完毕尚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房屋,本院只分割地上物房屋建筑现值。

    根据庭审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曹某某遗产为:曹某某名下位于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126号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坐北向南平1幢中属于曹某某的遗产部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曹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在曹某某死亡后,其合法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院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继承人各自的遗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曹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 原告曹某和被告陶某各得人民币191090元,扣除承担曹某某丧事费用人民币45645元和被告陶某先前已给付给原告曹某的人民币63333.33 元,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目内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8211 1. 67 ;

    二、原告曹某得位于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2 号坐北向南平房中东首第间建筑面积32平方米房屋间;

    三、被告陶秀风得位于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12 号坐北向南平房中东首第2及西首第共计间,合计建筑面积93平方米;

    四、被告沈某得位于崇明县新村乡新卫村1126 号坐北向南平房中主房后侧辅房间,建筑面积为25 平方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2元,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22元,被告陶某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

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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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清涛
  • 执业律所: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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