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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案件: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1
浏览量:581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991号

原告林依某,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市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市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528号20楼D1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公司职员。

原告林依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依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误将人民币1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仍拒绝返还,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转帐汇款回单,证明0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误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上海某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即双方合作福建某医院西门子血管造影系统的销售项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本案的钱款即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原告提出的不当得利是不合乎逻辑的,被告公司的名字是非常捌口的,原告称误将欠款汇入被告公司是不合乎情理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的邮件往来(7月6日、7月23日、9月4日)及附件中是居间协认、居间协议的补充等,证明原。被告有交易的过程,其中7月23日是双方最终确定的邮件,该邮件打印出来在被告加盖公章后寄送绘原告;2.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加盖被告公章的7月23日邮件确定的合同;3、发票、快递清单(伙件人为邱周平),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寄送了上述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上述证据中的\\\"邱周平\\\"是原告联系被告签合同的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原告转入的10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原告基于合同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发件人 \\\"绿茶\\\"不是原告,原、被告之间也没有邮件往来,据此对邮件中所附的居间协

议及协议补充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原告。

而证据2、3,签收人是邱周平,也与原告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年7月27日,原告林依某通过共招商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在上海市华夏银行浦东支行的银行账户10万元。2010年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将钱汇入被告账户的原因及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是否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付款,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收款理由成立。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其收款是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的依据不足,被告收取系争款项目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的系争款项为不当得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形影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收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依某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上海某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丽云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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