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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涛律师亲办案例
张律师代理案件:未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不成立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1
浏览量:381

上 海 市 静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785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洪。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458号2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和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承揽并完成了被告举办博览会的展会搭建制作。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补签了搭建协议约定,搭建费665,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11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0元和85,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债务人收取,收回后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原告数次向被告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均无果。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文付4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搭建费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展会搭建及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

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认约定,被告用自己的债权抵销原告的债务,故80,000元的债务已经转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证据:

1、搭建制作费用,证明2008年被告委托原告搭建费用中有40,000元为满足做帐要求,发票内容开为2007年度搭建费。

2、发票两张,证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支付40,000元,发票内容开为2007年度搭建费,实为2008年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实为2008年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搭建费40,000元与2008年费用无关联。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II月8日,原、被告补签博览会搭建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3日在上海展览中心举办第三届中国国际动漫游戏博览会,被告指定原告为博览会的唯一主场搭建商,经被告审核确认主搭建费总价为 665,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文付5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85,000元。北京辉煌动画公司尚有80,000元参展费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委托原告免责收取此款,并以此抵销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余款80,000元。协议签订后,除余款80,000元外,原、被告均已履行义务。2008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发票内容注明为2007年度动漫搭建制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木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博览会搭建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博览会搭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的债务人收取80,000元,并以此抵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通知债务人,故该债务的转让并未成立,原告可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认并未约定80,000元的付款期限,且被告又于2008年5月历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发票内容注明为2007年度动漫搭建制作,可以认定被告为履行搏览会搭建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搭建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逾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享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动漫游戏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搭建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木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享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良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正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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